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承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佑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承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均不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不同;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之函稿及送達證書),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蔡承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然猥褻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9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