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承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佑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承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均不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不同;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之函稿及送達證書),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蔡承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然猥褻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