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5年度上訴字775號判決」,更正為「10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第10行「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更正為「11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完整矯正簡表」,更正為「矯正簡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部分之記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阮羿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32號、105年度嘉簡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又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次)、2年11月(1次)、2月10月(5次)、7月(1次),而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38號及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日11時4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實施搜索,阮羿旻恰巧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羿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6)各1份

⑴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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