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強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1
月2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109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