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泰於民國103年1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租屋處內飲用威雀威士忌2杯,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猶仍於翌(9)日19時許,自高雄市○○區○○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9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中鋼東門前時,為警攔查,發現陳明泰談話間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明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被告第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惟第1次酒駕行為距本次酒駕行為時隔12年餘,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