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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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犯罪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2年10月20幾日起至102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06號被告楊儒棟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棟自民國102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其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及「港特」等簽賭方式,每簽1注須付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賭金,選定後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三星」,可得賭金570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四星」,可得賭金7500倍之彩金;如簽中「港特」,則可得不特定倍數之彩金。倘若賭客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其上游組頭所有,楊儒棟每期可從中分贓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利益。嗣於102年11月2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當場查獲楊儒棟以傳真機傳送賭客之簽注號碼給上游組頭,並扣得楊儒棟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已附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儒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注單及現場照片等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與上游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