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義鈞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義鈞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被告洪義鈞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4國審強處2卷第25頁至第33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與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0日訊問時,坦承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 高紹恩 、告訴人 鄭文堯 的事實,並經告訴人鄭文堯、證人 陳志彥 、 許立昕 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113醫鑑字第1131102824號所解剖鑑定報告、證人陳志彥之手機錄影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攻擊而已斷成刀刃與刀柄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持刀攻擊致被害人高紹恩死亡部分,被告涉犯殺人既遂或傷害致死的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㈡不論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致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風險,故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因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的程度、偵查期間相關證據已蒐證完畢,而本案發生過程即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與被告間,並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為謀個人私利,受託翻牆破壞社區大門方式,擅自闖入被告的租屋處,對被告進行暴力討債,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被告為求脫困而持刀反擊等語,有其合理性,故本案實存有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的可能情形存在,為使被告能妥為尋覓自身有利之證據,或進行訴訟攻防,兼衡追求真實發現與被告基本權利的維護,本院認課以相當金額的保證金,以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並要求被告不得出境並接受科技監控,以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即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