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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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IMAMSAFEI(中文名:沙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中文名:沙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某時,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廠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1日14時許,前往上址工廠調查,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3年9月1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代號:J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1、2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意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斟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有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是檢察官以前述理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覆稱: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3月18日中院平刑穩114毒聲字第162號函(稿)、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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