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緩刑4年,於110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0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4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12月13日至15日,故意更犯加重詐欺未遂及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於114年3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緩刑4年,於110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0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4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12月13日至15日,故意更犯加重詐欺未遂及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於114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0日基檢汾新114執聲174字第11490090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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