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林愷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愷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愷葳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於點名單上之批示)、同署112年1月9日訊問筆錄、同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第43頁至第56頁)。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基隆市○○區○○街000○0號)傳喚,戶籍址經郵務人員通報已遭拆除(見本院卷㈠第254頁),而對其居所即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送達則於寄存於警察機關後由其親自前往領取傳票(見本院卷㈠第255頁),並遵期到庭。嗣依其居所地址傳喚其於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50分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傳票亦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該址(傳票則留置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亦係被告前此領取之地點),而於10日後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業經合法傳拘,並未遵期到庭。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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