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6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琇雅 女 2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1
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94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莊琇雅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保險套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0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經由不知名之應召站媒介,意圖得利
與 柯志杰 從事姦淫行為,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莊琇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男客即證人柯志杰於警訊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與男客甫完成性交易之際,為警查獲。
㈣扣案之3,000元及保險套2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3,000元及保險套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分別為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