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林素蘭
被   告  董健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定。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應有符合前揭各款所示規定,始
得為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董健珠、曾明
賢2人未交付借款請求確認被告2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復於民國99年11月22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 曾蘭英曾玉英 2人為被告
。經查,原告係以⑴訴外人曾蘭英另曾於98年1月至99年3
月間為原告處理購屋事宜而向原告不法取得現金,⑵被告曾
明賢與訴外人曾蘭英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以
假賣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玉英等事由,追加訴外人
曾蘭英、曾玉英為被告,惟上開追加,業經被告等當庭表示
不同意,另原告追加曾蘭英、曾玉英2人並非系爭票據之執
票人,且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主要爭點均有不同,復無與本件被告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除有礙訴訟之終結外,核與上開所
列各款得變更、追加事由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追
加之訴,與法有違,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等因執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並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本院
核發之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99年度司票字第535號、99
年度司票字第536號裁定3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為真
正。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
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蘭英(即被告曾明賢之姐)為多
年好友,因原告整修房屋需款孔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為擔保,由訴外
人曾蘭英代為出面向「民間金主」借錢,並約定若無法借得
所需款項,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原告至今並未取得系爭
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訴外人曾蘭英迄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
與原告,卻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曾明賢、董健珠2人。
被告2人竟於99年7月間持原告所簽發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535號
、536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均辯以:原告與被告等人相識多年,原告透過訴外人曾
蘭英分別於98年10月1日、98年12月1日、99年2月3日向
其借款4筆共272萬5千元(其中12月1日有2筆借款,另
1筆22萬5千元尚未到期),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
本票交被告持有,其中借款如附表所示3筆共250萬元部分
均已屆清償期,惟原告從未曾還款。倘若原告所述未取得借
款之情為真,何以親自開立本票及借據,且持續按期支付利
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曾蘭英透過其向
外借款,被告等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亦為原告親自書立,借款
契約書均記載「借給乙方(即原告)之金額,當場以現金全
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之文字,並經原告親自用印,及原
告確係按月支付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所載金額之借款利息予
被告2人,而原告從未清償借款,及被告2人已持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
第534號、99年度司票字第535號、99年度司票字第53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3份、本票3紙、99年度司
票字第第534號、99年度司票字第535號、99年度司票字第
536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第5至7頁)
,是上開事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等則抗辯係因兩造
間之金錢借貸方簽發本票,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而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關於該直接抗
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
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錢,所
簽立之還款擔保憑證,惟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0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曾蘭英作為
向民間金主借款之擔保而非被告2人借款,則依其所述被告
2人取得本票係輾轉而取得,其與原告間即非直接前後手,
而原告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原
告依法即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合先敘明。然因被告等抗
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錢,所簽立之還款擔保憑證,兩造
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是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
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經查,原告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均載有被告等之
姓名且原告於借款日簽發相同金額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事
實,有證人曾蘭英到庭證述原告確係向被告2人借款之情明
確(詳見貳、四㈡),另有借款契約書2紙、借據1紙及系
爭本票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為授受票據之直間前
後手關係。又被告等主張因借貸關係取得票據,原告自得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
被告,而原告既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委託訴外人曾蘭英向民間金主借款,而非向
被告2人借款,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然此情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經證人即受原告委託對外借款之曾蘭英到庭
證述:伊與原告認識多年,去年因為八八水災要整修房屋,
來伊家中向伊家人借款,因為原告名下有房屋、也持有黃金
,所以伊就請被告曾明賢借錢給原告,98年10月1日當天,
伊先到曾明賢家中取得1百萬後,被告就說等下班後拿到被
告任職的學校給她,當場原告也簽了借據和本票,同年12月
時原告又要求借款70幾萬,但希望可以分筆還款,所以拆成
50萬元及22萬5千元2筆,這2筆還款日期也不同,原告
也當場簽了借據和本票,這筆錢也是由伊到曾明賢家中取得
後,再到學校交給原告,隔年2月3日又說要再借100萬元
,這筆錢是弟媳董健珠借給她的,伊也交給了原告,原告也
簽了借據和本票,原告借的錢都沒有還過本金,但是有持續
支付利息,就是因為原告有持續支付利息,所以家人才會持
續借錢給她,但是他到99年2月借到100萬後,就沒有再支
付被告利息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又被
告2人分別於98年10月1日、98年12月1日、99年2月3日
借款被告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依序
為99年1月31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除與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金額金額相同外,其發票日恰為借款
日、到期日為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還款日之事實,此有借款契
約書、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證人曾蘭英所述核與被告等所提
出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再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確有按月支付上開借款金額之利息之
事實,從而,被告2人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且被告2人
已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予原告之事實均洵堪認定。至原告雖
不否認其書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然辯稱絕無收受各該借款
金額等情,業經被告等所否認,復觀之該借款契約書2紙、
借據1紙在「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
全數交乙方收迄無訛。」、「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
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收迄無訛。」、「茲借貸人林素
蘭向貸與人董健珠小姐借貸新臺幣壹百萬元整,借貸人林素
蘭簽章」處均有原告之用印,又原告係在擔任小學主計工作
為其所自承,具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對於簽訂借款契約書、
本票之效力當知之甚詳,若非確以收受如此龐大金額,應無
恣意在其上簽名及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為擔保,更無庸持續
支付利息與被告2人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而無可憑採。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借款存
在即屬可採,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2人借款及被告2人未交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等情,即非可取。
㈢、原告嗣改稱其於98年6月起至99年2月手頭資金高達547萬
9590元,顯已足夠供其購屋整修房屋,反觀被告2人98年所
得不足10萬元,且有名年幼子女就學中,2人無充足出資金
借貸之可能性,其是係受被告2人詐騙陷於錯誤,始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相關之保險質押貸
款明細、保單借款合約書、銀行借款明細、各銀行之借款契
約書、朋友借款匯入其存摺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被告曾明
賢9、董健珠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然
此情已與其起訴時自述因需款周轉委託訴外人曾蘭英對外借
款之情及證人曾蘭英證述受原告委託向被告2人借款之事實
明顯不符,是否可採誠屬有疑。縱認其嗣後主張為真,亦僅
得證明原告斯時確有資金需求而對外籌得547萬9590元,甚
或益徵其有向被告2人周轉資金之必要,惟仍不得據此逕認
其從未曾向被告借得款項。退步言之,倘原告所述被告未曾
交付借款一情為真,則何以原告仍願意持續如期支付利息,
此情顯與常情有違。至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雖有3名子女需
撫養及98年所得僅38,181元、28,298元之應無足夠資金貸與
他人一節,業經被告所否認,且衡諸資金來源如何取得在現
今社會方式甚多,非必定取自薪資所得,且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僅係可窺知被告部分財產所得,並無法得知被
告財產全貌為何,自不得僅憑被告曾明賢之綜合所得資料即
認被告2人無充足資金貸與他人,況被告2人於98年間曾出
售2筆不動產,金額分別為168萬元、180萬元,此有被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29頁至
134頁),是原告所述即非可取。另原告僅空言主張其係遭
被告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然未具體舉證被告2人係如何施
用詐術以實其說,是此主張自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等間有借貸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業已清償之相關證明,被告等之票據債權仍存在,原告主張
票據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98年10月1日│1,000,000│99年1月31日│TH507253│
│││元│││
├─┼──────┼─────┼──────┼─────┤
│2│98年12月1日│500,000元│99年5月31日│TH507254│
││││││
├─┼──────┼─────┼──────┼─────┤
│3│99年2月3日│1000,000│99年6月30日│TH507206│
│││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