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伍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
356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52計算之利息,暨加計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撤回
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14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島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0年9月14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
共36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即按年息百分之18.52計
算利息。詎被告於92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至今
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19,356元,嗣寶島商業銀行更名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含申請書)、帳務明細、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㈡字
第0090288233號函、債權讓與契約書、94年1月21日臺灣時
報債權讓與公告資訊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220元(包
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穎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