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梁陳玉女
被 告 百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湘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35,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爰
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起訴請
求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此事全然不知情,公司事務皆由被告丈
夫即訴外人 張模盛 處理,系爭支票係經被告同意,由訴外
人張模盛借予其胞弟即訴外人 張模興 而簽發,被告希冀由
訴外人張模興出面處理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百安居企業有限公司雖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
21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被告百安居企業有
限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有本院於99年11月
25日依職權調取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百安居企
業有限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先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
款,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符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原
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
自當負付款之責,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票據為無因
證券,票據持有人無須就其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
任;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是系爭支票既係在被告同意下所簽發,其自不得援
引其與訴外人張模興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持票人即原告
,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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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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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商業銀│民國98年│民國98年││CN│
││行竹北分行│9月15日│9月15日│335,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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