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吳家復
被   告  徐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間曾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
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9日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原應於94年4
月9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726元,但被告
未依約繳納,截至99年8月23日止,累計尚欠87,975元未
付,其中本金為43,074元、利息為44,901元,原告迭經催
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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