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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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博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警察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表示願
賠償告訴人之車損及醫療費用至其傷勢復原(見本件現場圖
所載),核與前揭證據及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
行、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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