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585號
原   告  李來旺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倪世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定;又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用原有
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或變更時,須有原訴訟程序
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李來旺原提起本件99年度北小字第2585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80
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然原告李來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本件原告應為 李曜輝 ,並經被告同意在卷,而原告李曜
輝即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99年度北小
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即於
99年11月25日成立調解而告終結。嗣李來旺於99年12月2日
復提出民事起訴理由狀,綜觀原告訴狀意旨應係欲追加或變
更李來旺為原告,並聲明求為與其原起訴時相同之給付,然
原訴訟事件既於99年11月25日經調解成立終結而不存在,則
依首揭說明,原告李來旺嗣後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自不合
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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