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16號
原 告 蔡李裕妹
訴訟代理人 蔡亮雄
被 告 華青忠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前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千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
2月14日,以借款贖回典當之賓士汽車為由,向原告借貸新
台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亦未與中古
車商約定可用原價或較低價格買回,其取得借款後,對於原
告之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提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仍未還款,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判命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整年之生活費用加計其配偶洗腎醫療所需
,全係仰賴過年時五個兒子每人給予6萬元、合計共30萬元
之壓歲錢支應,是原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又被告係自96
年6月起方才兼任長濱鄉洗腎病患接送專車司機,迄至97年2
月止,其與原告相識僅半年之時間,又除被告擔任洗腎病患
接送專車司機接送原告及其配偶往來醫院及住處外,雙方並
無其他親屬故舊之關係。依原告所述,雙方過去並無金錢往
來之情形,原告竟將與配偶2人一年生活所需全數輕率借給
毫無親屬故舊關係之被告,而不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提供任
何擔保,明顯悖於常情,甚屬可疑。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借與被告之30萬元係來自於97年農曆過年時五個兒子每人
給予之6萬元紅包、共計30萬元,然除原告片面指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已難遽採,且上開30萬元是否存在及
其來源為何,乃攸關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重要基礎,
為求釐清真相,自有傳訊原告子女並調取其等金融機構相關
資料之必要,上開刑事判決就此重要證據竟疏未調查,洵屬
未妥,自不得僅憑前開刑事判決遽予認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
點向原告借款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否認
借款事實,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交付30萬元?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
原告提出告訴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
查終結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全卷查核在卷。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雖亦否認
向原告借貸30萬元事實,然原告主張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業經證人 潘進財 於該刑案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中證
述:其因母親亦需洗腎,而於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洗腎車時,
結識原告及被告,97年02月14日當天下午見被告所駕駛之洗
腎車停於原告屋外,一時好奇,遂走進原告住處,即見原告
客廳桌上放置用橡皮筋綑綁之千元鈔三疊,其向被告打招呼
時,即見被告迅速將桌上三疊千元鈔放入口袋內等語在卷,
原告就交付借款事實已為舉證。參以證人 潘金財 與被告無仇
怨或借貸關係,應無特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而原告為七旬婦
人,與被告僅相識8個月,原告卻能道出被告有一賓士車典
當於外,若非被告刻意告知,原告豈能知悉,其又如何構陷
被告訛詐欲回贖賓士車而借貸30萬元之事件?又被告將賓士
車於95年07月21日出售與訴外人中古車商 商銘華 後於同日即
被轉賣與同業,並無回贖可能,被告賣車時尚未結識原告且
平時亦以機車代步,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並希冀原告給予金錢
上資助,原告何以得知被告有一賓士車典當,亦可映證原告
主張被告以回贖賓士車為由向其借款乙情所言非虛。稽以被
告所述,兩造平日相處甚佳,原告對待被告如子(參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99年08月25日筆錄),及觀
諸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前,急尋被告償還債務,
還曾至被告任職之玉里榮民醫院政風室請求協助,並在被告
否認借貸乙節,怒對被告摑掌等情,原告設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性極低,而原告指訴其與被告間存在借貸事實,既有證人
潘金財證詞可佐,應即信為真實。再以原告為七旬不識字之
老婦,其亦自陳被告平日接送原告先生洗腎時待其友善(參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衡諸原告的年齡及智識,其
借款與他人未立書據,應不違常情。則被告以兩造並無親屬
故舊關係,原告竟將其與配偶兩人一年生活所需全數輕率借
給被告,而未要求書立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有違常情等詞
,並不可採。
四、被告雖以原告與證人潘金財間有一定的交情,而質疑證人在
刑案中證詞之可信度,據其提出拍攝原告與證人夜間外出之
影音光碟及照片,並由隨同被告拍攝影音光碟之醫院同事莊
婉君到庭證稱:「..,99年04月16日下班時間,被告請我提
供車輛,由被告駕駛,從醫院出發沿著他平日駕駛洗腎專車
的路線,想要去計算到達原告住所所花費之時間。大約7點
多我們到了現場,有一輛車子大燈熄滅緩緩行經原告住家門
口(車號000000、銀色TERCEL),按了兩聲喇叭,接著原告
就出來,他就上了副駕駛座的位子,之後該車就緩緩離開,
我們就跟著車輛,一路行駛到瑞穗火車站右邊的停車場,之
後他們二人下車,非常親密的靠在一起,他們有手拉著手,
我就跟在他們後面,我聽到潘金財說身上沒有零錢,原告說
他還有可以拿去,後來他們兩人又上車離開到西藥房前停車
,不知道買了什麼東西,之後我們就跟丟了,所以我們又回
到原告的住所附近。一直等到凌晨三點半左右,我看到潘金
財的車逆向停在原告家門口,原告從車尾方向進入家門口。
」「(如何確定0573VQ的駕駛就是潘金財?)我確定,因為
4月16、17日跟蹤時我有問被告,他說駕駛是潘金財,後來
在99年5月1日潘金財有駕駛該車輛到我們醫院附近的麵攤,
我有請被告去確認是不是跟蹤的那部車,他也說是。」等語
在卷(頁112反面、113頁),惟原告及證人潘金財2人均否
認其等為前揭光碟中之人物,經本院播放勘查之結果,光碟
中之人物及車輛均因影像不清晰致無從辨識,惟從光碟中人
物所搭乘車輛停靠之處所,與被告白天所拍攝原告住處外觀
之照片比對確有若干相符,參以證人 莊婉君 之證詞,被告所
言非全然不可採;惟縱認原告與證人潘金財確屬熟識或具一
定交情,衡以潘金財與被告無何怨隙,其既願具結承擔偽證
之處罰規定,復與原告指訴情節相符,仍無從認其所證原告
交付借款予被告乙詞為不可信,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原告主張借予被告之30萬元係五位子女在97年農曆過
年前各給6萬元壓歲錢作為一整年生活所需之費用,惟被告
質疑原告兒子有各交付6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經本院調取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案件卷宗內99年花
分檢時紀忠字第0990000435號函、原告5名兒子收入概況表
、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及工作證明書等件(參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案件卷宗第85頁至91頁),可
知原告五位子女皆有職業且收入狀況穩定,且原告之子蔡亮
雄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到庭結稱其五兄弟於97年除夕夜確各拿
6萬元與其母親作為一整年與其父共同生活所需,且其母因
不識字,既不會寫取款條,亦不會使用金融卡提款,一向均
將現金放於家中,又因其平日身邊即有現金備用,故銀行並
無當時提領6萬元之紀錄等語,可證原告子女確有交付30萬
元予原告乙情。又消費借貸契約為一要物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僅需證明其有交付金錢與被告已足,至其資金來源則無探
究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傳訊原告子女及調閱帳戶提領紀錄,
因無關於本案之判斷,故未予辦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0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