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徐美玉
被 告 紀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宣
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五行「被告未支付任何價金」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未支付任何價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