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所示其餘已減刑及不予減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最長者,已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又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該3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全部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
四、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應予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經減刑及編號3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聲請意旨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科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無需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