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妨害風化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犯妨害風化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妨害風化罪所處拘役50日,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五、本件被告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係於民國98年9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然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因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無涉)可知98年9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內容既均相同,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與「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因數裁判均先於法律變更前確定,致不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所示之情形)」不同,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逕依98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