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
1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小北百貨鳳山店前,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按;又扣案被告主動交付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
0.081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此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初步檢驗結果照片
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予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此觀諸卷附之警詢筆錄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危害國民健康甚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禁止持有之物,被告明知違法仍持有之,難謂無惡性,惟念其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及因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析離實益,視為毒品整體之包裝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