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原告乙○○被告冠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2月間起受被告委託,以被告之業務代表身分,向國內廠商承攬設備訂單,並約定被告應按每筆訂單接單金額0.121%計算給付原告接單獎金、0.4%交機獎金、0.137%驗收獎金,作為原告之承攬報酬;被告已給付其中1筆訂單約定0.009%計算之初驗獎金。原告自96年2月起至97年8月止,陸續為被告承攬26筆設備訂單,被告則簽發以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G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728元,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及以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YC0000
000,票面金額為100,000元、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並交予原告,惟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扣除系爭2紙支票金額外,迄今尚餘308,929元未為清償。伊自98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月薪外,油費、過路費、保養費均應由被告給付,竟未依約給付3、4月份之油費、過路費及保養費,共計30,424元。被告於98年4月30日因經營不善,資遣所有員工,但被告仍積欠伊98年4月份薪資45,933元,為此,爰依票據及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獎金統計表、系爭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出具油費、過路費及保養費之明細表、高雄縣政府98年7月1日府勞資字第0980155794號函、98年7月23日府勞資字第0980175981號函、訂購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如其主張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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