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已深感悔悟,期於上訴程序中與告訴人寶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為此提起上訴,請念及被告僅係初犯,且雙親分別因骨刺、車禍等傷病,手術後已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陷於困境,被告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願按月償還告訴人2萬元,確有和解誠意,而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被告17次業務侵占犯行明確,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之業務員,因一己貪念,藉職務上之機會,私自變賣寶生公司之貨物並將所收貨款侵吞入己,迄未賠償告訴人,衡以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前無犯罪紀錄,侵占金額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表明願每月清償2萬元,分期償還其所侵占之貨物及貨款總額金額30餘萬元,而請求和解,惟業經告訴代理人 蔡豐伊 當庭拒絕,而未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既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有所利得,迄未返還並賠償損失,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受宣告刑如暫不執行,並非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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