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風化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而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本院
98年度訴字第501號,編號2: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98年9月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原判決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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