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高宜欣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20號及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於受詢(訊)問人處簽名確認,被告係為掩飾身份而偽造「高宜欣」之署押,實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偽造「高宜欣」署押之行為,其侵害法益單一,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逃避犯行,竟冒用其姊「高宜欣」名義應訊,陷其姊「高宜欣」於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依法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高宜欣」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高│偽造指印││號│││宜欣」署││││││名││├─┼─────────┼────┼────┼─────┤│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受詢問人│5枚│13枚│││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欄及騎縫│││││98年10月10日16時30│處│││││分至17時20分之警詢││││││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