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89號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被 告 陳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下同)95年6月30日就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予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之規定,於96年6月16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於92年8月4日向原債權人借款,並約定清償期限,未
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後,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
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對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之簽名並無意見,被告確實曾向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錢及申辦信用卡,惟借款金額
沒有那麼多,被告印象中借款本金僅有新台幣(下同)32萬
元,就利息部分被告並未計算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公告新聞紙、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
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等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辯稱借款本金非如原告主張之數額云云
。按原告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被告抗辯之債
權金額,原告已與被告確認後並無問題等語,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
負有債務,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
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5,07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