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24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林志軒
被 告 郭淑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86元,及其中93
,823元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7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86元,及其中93,823元自100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2年7月11日、94年1月4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0年7
月1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95,486元,其中本金為93,823元,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表、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
片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