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靜純 住新北市○.
訴訟代理人 張森 住同上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法定代理人 湯文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前經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3日,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0年8月31日以桃家防字第10
00007735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0年9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堪認已符合上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月6日將原告之母 陳思清 保護安置於甡光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然至100年1月20日止
共14日,被告均未通報警察機關或查詢戶政資料以通知趙
雅齡等家屬,顯有未通報家屬之疏失。又陳思清於100年
2月8日死亡後,被告未通知家屬進行法醫相驗,反而讓
陳思清死因不明,並草率將陳思清火化;且陳思清死亡證
明書上未記載死亡證字,亦有疏失。又陳思清於100年2
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殯儀館火化後,被告始以中華民國
100年2月22日桃家防字第1000001755號函通知原告,依
文件日期觀之,有未事前通知家屬之行政疏失。
(二)被告上開未依通報程序通知陳思清家屬,已違反老人福利
法第43條老人保護之通報義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及第4條第1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陳思清未
經相驗而死因不明,使身為子女之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按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
、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
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
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老人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乃老人福
利之主管機關,故上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
似第41條第1項或第42條之情況時,應通報被告。本件被
告於100年1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即係接到楊梅分局
楊梅派出所(警察人員)之通報,表示陳思清遭遺棄於派
出所,故而由被告(主管機關)之社工員前往處理,將陳
思清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保護安置於養護中心,故
被告乃受理通報之機關,而非通報人,原告顯誤解老人福
利法第43條規定。
(二)老人福利法第43條第3項雖有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
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
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然是否有進行訪視調查
之必要?要訪視調查何項目?要訪視調查何人?乃主管機
關之裁量餘地,尚非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被告於10
0年1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接到警察人員之通報,表
示陳思清遭遺棄於派出所後,即由被告之社工前往處理,
並聯繫當時已知之陳思清子女 葉農 、 葉玉山 ,均表示無力
照顧陳思清,而撥打陳思清子女 趙雅齡 之電話,則無人接
聽。因陳思清隨身攜帶重大傷病卡,確認為老人失智症,
且行動不便,經被告社工評估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
,將陳思清予以保護安置於養護中心,並陸續查得陳思清
共育有三子四女,故陳思清由被告安置後,被告已進行相
關之訪視調查。惟原告已改名,且年籍資料不詳,被告難
自戶政機關查得原告資料,亦難向警政單位協尋原告,是
被告處理並無疏失。
(三)被告於100年2月8日下午14時55分許,接獲養護中心來
電表示陳思清情況惡劣,已送到陽明醫院急救。被告社工
隨即於當日15時5分聯絡陳思清子女,惟葉農表示身體不
適無法前往探視、趙雅齡表示因故無法前來、其他子女無
法聯繫。當日16時15分許,被告再度接獲養護中心來電,
告知陳思清已過世,因陽明醫院無太平間,其會先聯絡葬
儀社將陳思清的大體送到殯儀館冰存。被告社工隨後於當
日16時42分聯絡趙雅齡,告知陳思清已過世,請其處理陳
思清後事。被告社工於100年2月9日9時30分許去電葉
玉山,其表示已和其他子女約好中午會到趙雅齡家商量陳
思清的後事。被告社工於當日9時43分許去電趙雅齡,趙
雅齡表示確定在中午約好見面,但昨日有一位子女告知不
想處理陳思清後事,其擔心其他子女只是出面但不願出錢
。被告社工建議其先商量,之後社工會協助。被告社工並
告知趙雅齡相關的聯絡電話。嗣趙雅齡於100年2月9日
10時42分許來電表示已和殯儀館聯絡,不過其需要死亡證
明書,趙雅齡告知被告已和養護中心約好下午2點會到養
護中心討論陳思清醫療費用等問題。趙雅齡於當日16時25
分許,來電表示中午只有陳思清三子和陳思清長女到場,
陳思清長子未到場,只有長媳當代表,其已和養護中心聯
絡會協助處理死亡證明書的開立。故驗屍及開立陳思清死
亡證明書一事,係由趙雅齡等家屬自行與養護中心、葬儀
社聯絡處理。且陳思清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並無死因不
明之情形,而陳思清死亡證明書上之死亡證字何以未填載
,被告亦不清楚,且被告查閱其他醫療單位出具之死亡證
明書,其上之死亡證字亦未填載,可知死亡證字尚非必要
記載事項,更不影響死亡證明書之效力。
(四)趙雅齡於100年2月11日13時25分許,來電表示其他子女
都不出面處理,其自身經濟也有困難,被告社工對其表示
會發文通知其他子女,請趙雅齡傳真其他子女的聯絡地址
。趙雅齡於100年2月17日11時10分許,來電詢問被告社
工是否有收到傳真資料,並提到100年2月16日已向公所
送件申請喪葬費用,其也找議員幫忙,將於2月22日火化
陳思清的大體。故陳思清於100年2月22日進行火化,係
陳思清子女自行所作的決定,被告並未介入。
(五)被告所發100年2月22日桃家防字第1000001755號函,係
通知陳思清之子女出面處理相關喪葬費用問題,蓋趙雅齡
曾表示其他子女都不出面處理,其自身經濟也有困難,故
被告社工才發函通知陳思清所有子女,出面處理陳思清相
關喪葬費用,被告該函之寄發並無疏失。
(六)綜上,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法疏失,被告對原告亦無公權
力行使之行為,原告亦非被告公權力行使之對象,其請求
被告賠償,顯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6日將原告之母陳思清安置於養
護中心,未依通報程序通知陳思清家屬,已違反老人福利法
第43條之通報責任。又陳思清在100年2月8日過世,被告
未通知家屬進行法醫相驗,讓陳思清死因不明,且開立不明
死亡證明即火化,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應予損害賠償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必須該公務員有怠於執行國
家制度法律規範之行為,且該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
之權限,並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其已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
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始屬怠於執行職務。
(二)又按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
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
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
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
,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老人福利法第43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老人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故上揭人員於
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41條第1項或第42條之情
況時,應通報被告,由上可知被告乃受理通報之機關,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報原告之義務,尚屬無據。況原告對於
被告主張於100年1月6日晚間接到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通報陳思清遭遺棄於派出所後,由被告社工前往處理,將
陳思清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安置於養護中心,嗣後並聯絡
陳思清之子女葉農、葉玉山、趙雅齡, 詢問渠 等扶養照顧
陳思清之意願等情並不爭執,是被告主張陳思清於安置後
,被告已通知陳思清之子女並進行相關之訪視調查等情,
堪信屬實,故被告並無怠於作為。況老人福利法第43條第
3項雖規定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
。然就訪視調查之必要性及對象等,均係主管機關之裁量
餘地,尚非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
(三)原告主張陳思清死亡後,被告未通知家屬進行法醫相驗,
讓陳思清死因不明,並草率將陳思清火化,且陳思清死亡
證明書上無死亡證字,顯有疏失云云。惟查陳思清於100
年2月8日過世後,被告有通知陳思清之子女趙雅齡、葉
玉山、葉農, 嗣由渠 等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告主張關於陳思清之死亡證明書及喪葬事宜
,係由陳思清之子女趙雅齡等人自行聯絡處理等情堪信屬
實。又陳思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高
血壓、老邁乙節,亦有桃園縣八德市衛生所醫師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無死因不明之情形。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
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是原告雖主張本件死亡證明書開立有
疏失,然開立死亡證明書既非被告公法上之職務,是難認
被告就此有何責任。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機關人員有
其他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參與其母陳思清照護及後事處理
,為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等情,自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