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林政典
被   告  翁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擦撞由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祐公司)修復後,修復費用計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工資2萬6,600元、零件2萬8,4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100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5萬5,000元太多了,現在還不確定肇事
責任是否是被告的疏失,原告可能車速過快,故被告對於肇
事責任的比例有爭議,僅願意賠償1萬2,000元,其餘不應
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遭被告駕駛A車
欲倒車時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
片,福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5,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規則第
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
原告車速過快,對肇事過失比例有爭議云云,惟本件案發時
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被告駕駛A車倒
車入車道時,應可清楚監看到其車輛後方之車道,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倒車時應可預見隨時有其他車輛
行經之可能,而應緩慢後倒並隨時採取煞車措施;另依系爭
車輛之車損照片及維修結帳工單觀之,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
擦撞之撞擊點約在系爭車輛右方後視鏡及右前、後車門處,
即被告倒車時,系爭車輛已駛近A車後方,是可認係被告自
停車格倒車駛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車道車況,致與當時直
行於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顯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而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工資共支出
5萬5,000元(工資2萬6,600元、零件2萬8,4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
94年9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足憑,至
事故發生日100年7月14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2,840元(計算式:2萬8,400元x1/10=2,840元)
為限,加上工資2萬6,600元,共計2萬9,440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依上開
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遵守上開時速40公里限制,然原
告與警詢時自承車速約50公里,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屬與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
任,而經本院審酌前揭事發現場狀況,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2萬3,552元(計算式:2萬9,
440元x80%=2萬3,55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4日
付予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5日,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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