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830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黃景信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經財政部民國91年9月3日
台財融字第0910038786號函准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
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准變更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仍為同一。
(二)被告於87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
整,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5月22日起至92年5月22日止,
利率依約定按年息13.5%計算,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
期還清本金。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
約定視同借款屆期,除應繳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惟被告僅繳至95年
9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5,847元及自95年
9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資料
、客戶還款查詢資料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