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顏家旺
法定代理人  顏麗華
聲 請 人  顏麗貴
共同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鎮源 即康盛鐘錶刻印行間返還建物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坐落土地之交易現值,並依
其中價值最高者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
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
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先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備位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均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
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核係財產權,茲命先位聲請人
及備位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系爭房屋及
其所坐落土地之交易價值(如市價、房屋及土地成交價額、
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或土地價值之證明等
)。併按上開價額中最高者,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