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號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呂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9年3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
橋上,因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修車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零70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零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疏失並
同意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有切結書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已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七、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萬零707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足
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3月2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為2年又1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746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
加上工資2萬1,684元,共計2萬4,430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萬4,4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
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依法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同年月24日,應堪認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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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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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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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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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023x0.438│3,952│9,023-3,952│5,071│
├─┼────────┼───┼──────┼───┤
│02│5,071x0.438│2,221│5,071-2,221│2,850│
├─┼────────┼───┼──────┼───┤
│03│2,850x0.438x1/12│104│2,850-104│2,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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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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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