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26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2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相對人丙○○、丁○○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丁○○行使權利而未聲請本院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09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07號、96年度存字第2194號、97年度聲字第104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09號假扣押裁定後,未對甲○○財產強制執行,其財產並未受有損害,惟聲請人於提存時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3人,無從分割,則甲○○部分亦應由本院於本聲請程序中一併裁定返還。綜上所陳,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