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借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易字第43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98年1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月12日」。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後應補充「1次」。
(四)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合計驗餘淨重4.70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99055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