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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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庚○○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戊○○、庚○○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不滿乙○○向其借款未還復避不見面,於民國96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駕車行經乙○○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前方時,適與乙○○巧遇,經開口向乙○○催討無果,甲○○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乙○○及其父親丁○○、弟弟丙○○三人恫稱:乙○○所欠債務必須於當日晚間清償,否則要渠家人好看,讓其家中雞犬不寧等語,致乙○○等三人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由乙○○前往警局報案。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行為,
辯稱:伊當天下午駕車載同同居人己○○及女兒行經上址與乙○○巧遇而向其詢問如何解決債務,突遭丁○○出言辱罵,旋即依乙○○建議先行離開,擇時再談,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索債未果,而以上開情詞向乙○○
父子三人恫嚇等情,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丁○○、丙○○於警詢中指陳在卷。被告甲○○雖執前詞辯解,然證人乙○○、丙○○因上開事件接連於同日晚間引發之雙方械鬥中受傷,嗣並與本件一併對被告甲○○及後開同案被告戊○○、庚○○提出傷害罪告訴部分(詳後開不受理判決部分),已經乙○○、丙○○同意無條件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2紙(偵卷第21頁、第22頁)及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案卷第27頁、第36頁)在卷可按,依常情就體傷部分乙○○尚且願無條件息事寧人,應無單就恐嚇部分卻仍橫加誣攀之理;本件自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由現場離去後,至同日晚間雙方發生械鬥事件前,證人乙○○已先行前往警局報案遭恐嚇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苟如被告甲○○所辯,伊前揭時地在上址與證人乙○○對話時,果無出言恐嚇,證人乙○○為化解被告與其父丁○○可能引發之衝突,猶好言勸請被告先行離去而相約晚間續談云云,則雙方既有共識,證人乙○○又豈有向警局報案令警方注意雙方嫌隙在先,復無端持械尋釁、自投警網之理,堪信證人乙○○、丁○○、丙○○所證不虛,被告甲○○前揭辯解,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即自稱前揭時地事發時因與被告同車而亦在現場之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並無恐嚇情事云云,然姑不論依其自承與被告同居多年並育有子女,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誼,所言難免迴護;茲依其警詢中對於被告甲○○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之目的,竟否認與索債有關而證稱:係為邀請乙○○來家中商談工作之事云云(警卷第37頁),除明顯悖於事理,猶與被告甲○○前揭辯詞相互矛盾,顯係迴護之詞,欲蓋彌彰,證詞無從採取。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
。又其以單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乙○○、丁○○、丙○○三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白鐵窗工程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年41歲,本件因催討債務而發生口角,進而出言恐嚇之動機及情狀,犯罪恫嚇之內容及受害之人數,對於被害人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㈢被告甲○○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催討債務,不堪債務人避不處理,一時心急失慮而誤蹈法網,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同意不予追究,已如前述,茲其既有正當職業,諒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向乙○○等人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乙○○於同日晚間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於製作筆錄完畢返家後,據其胞弟丙○○告知被告甲○○帶了數名小弟欲在其住處堵乙○○,乙○○聞言心生不平,乃與丙○○二人持西瓜刀及鐵棍壯膽,共同前往被告甲○○住處理論,適被告甲○○與被告庚○○、被告戊○○(起訴書誤載為 陳躍宗 )及己○○、 辜景徽 、 黃文廷 、 呂宛真 等人在門口聊天,見乙○○、丙○○二人各持刀棍前來,被告甲○○、庚○○、戊○○等人乃合力搶下乙○○、丙○○所攜刀棍後,被告甲○○、庚○○、戊○○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丙○○二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撕裂傷及血腫、左手肘血腫及左手血腫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併右頭皮撕裂傷、左頭皮撕裂傷及鼻樑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庚○○、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庚○○、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