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年97度竹簡字第8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當時,上訴人即被告甲○○正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中,原審依法將判決書對上訴人即被告之所在地即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送達,業經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4日親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且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8月3日,又因該日適逢星期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7年8月4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延於97年8月6日始行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1件及其上之臺灣新竹看守所書狀核轉章戳在卷可查,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