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經民族一路左轉熱河一街,當時異議人係依據先前義交指揮行進之方式,待延慶街燈光號誌變為綠燈後,先右轉民族一路往北直行一小段距離,待到達民族一路與熱河一街路口時,利用民族一路燈光號誌係紅燈之機會而左轉熱河一街行駛,未料竟遭警方人員攔停,並以異議人駕駛汽車闖紅燈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當時之行進方式,係依先前義交指揮之方式而為,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本案發生後,就上開路口行進方式,亦曾以98年12月14日高市交四字第098006866號函覆稱「有關延慶街轉進熱河街之路線為熱河街方向綠燈時方可行進,其交通設施設置並無不當」等語,足見異議人並無闖紅燈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交通義勇警察(以下簡稱義交)之任務包括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事項,是義交與交通警察相同,均有指揮汽車行進之權責,而遇有義交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並應以義交之指揮為準,然若於無義交或交通警察指揮之情形下,自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延慶街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欲駛往熱河一街,乃待延慶街燈光號誌變為綠燈後,先右轉民族一路往北直行一小段距離,待到達民族一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時,利用民族一路燈光號誌係紅燈、而熱河一街燈光號誌係綠燈之機會,由民族一路左轉熱河一街行駛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蘇生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又異議人前揭駕車自民族一路左轉熱河一街之駕駛行為,既係由民族一路駛向熱河一街,則其於民族一路上駕駛汽車時,自應依民族一路之燈光號誌指示行進,又異議人通過民族一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時,民族一路之燈光號誌要屬紅燈,業如前述,且當時並未有義交在現場指揮交通,要據異議人及證人蘇生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異議人亦顯非因義交之指揮而為前揭駕駛行為,從而,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要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四、雖異議人執前詞置辯,然本件異議人為前揭駕駛行為時,並未有義交在場指揮交通乙情,業如前述,則異議人駕車行進,自仍應依該處燈光號誌之指示,方能維持該處路口之交通秩序,否則,於同一交岔路口,部分駕駛因知悉義交之指揮習慣,而不顧燈光號誌之指示為行進,其他駕駛則因不知悉義交之指揮習慣,全然按照燈光號誌指示行車,如此豈不造成各個駕駛行車紊亂無據,而易肇生交通事故?是尚無從以該處路口先前曾有義交以上開方式指揮汽車行進,即謂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行車時,於無義交在場指揮之情形下,亦得以先前其慣行之方式行進,因此,異議人所辯此節,尚屬無據。另有關異議人所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14日高市交四字第098006866號函部分,該函係異議人遭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後,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因而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關應如何於該路線行駛及標誌、標線、號誌有無設置不當」等問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再就原處分機關之詢問為上開函覆內容,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20日高監自字第0982004250號函、98年8月11日高監自字第0981003143號函、98年12月9日高監自字第0981005101號函在卷可稽(後2函文係原處分機關以第1紙函文函詢後,未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因而去函催促回覆之函文),先予敘明。然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詢內容,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函覆內容,均屬語意不清,且未就函文內容所適用之交通工具(機車或自用小客車)、詳細行進路線予以清楚敘明,已難據以作為有關爭議之判斷依據。況且,倘若異議人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進方式無誤,按理在民族一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設計,當會於民族一路燈光號誌顯示直行車紅燈時,同時設置左轉熱河一街之指示綠燈,惟依據證人蘇生才所拍攝之該處燈光號誌相片,卻未見有此一設計,益徵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14日高市交四字第098006866號函文記載內容有所疑義。此外,本院就本件情形(即異議人駕駛之汽車種類、詳細行進路線),依前開路段之燈光號誌設計,駕駛人應如何行進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函覆本院稱「延慶街往熱河一街車輛應以2階段方式行駛:(一)階段一:延慶街東往西方向綠燈(此時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應為紅燈),小客車進入民族一路內側左轉車道停等待轉。(二)階段二: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綠燈,內側左轉車道車輛伺機左轉熱河一街」,有該局99年2月23日高市交四字第0990006541號函附卷足按,而此一函覆內容,要與一般燈光號誌正常指示車輛行進之方式相符,亦足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14日高市交四字第098006866號函文所載內容,要難適用於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情形,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有前揭遭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