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6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KAJ073658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2月7日上午8時27分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鎮○○路與文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闖紅燈跨越該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自延平路左轉文安路,為警當場攔查,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99年3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左轉文安路時,延平路上之號誌為綠燈,並無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且員警攔停其之位置距離系爭路口有一大段路,又係站在其行駛方向(即文安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對向車道側將其攔停,是否有誤認燈號之,尚非無疑。再者,除攔停其之警員係站在路旁有目擊外,另1位員警一直坐於警車內,則攔停其之警員所見既然有誤,應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況員警值勤時取締時態度惡劣,實難令其心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1、異議人於99年2月7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攔停異議人之員警 林秉宏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我們是在文安路上執勤,異議人左轉文安路時,文安路是綠燈,且已亮起綠燈一段時間了,我們看到其紅燈左轉才將其攔停。當文安路的號誌是綠燈時,延平路上的號誌不可能是綠燈。當日所值勤位置就如本院卷第55頁照片上所示之巡邏車所在地點,距離系爭路口約60-80公尺。當時我站在該照片所示巡邏車旁,是在車外,但當日巡邏車是停在我值勤地點對面的巷子,另一位同事 鄭明華 則是站在對向車道的巡邏車處。從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明確看到文安路東西向的交通號誌,就如本院卷第54、56、57頁照片所示,視線無任何遮蔽,光線良好。我不認識異議人,也無恩怨。我確實看到異議人違規,所以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另證人即填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之員警鄭明華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本件違規通知單是由我所開立,異議人從延平路1段紅燈左轉文安路,林秉宏警員就將其攔停,並告知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當時我站之執勤地點距系爭路口約6、70公尺,即如本院卷第55頁照片所示(即照片中證人鄭明華手寫執勤地點),我是站在路邊,林秉宏是在我對面車道攔停異議人的。異議人的行車方向與該照片中巡邏車車頭方向一致。我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因為文安路上的東西向號誌是綠燈(如本院卷第54頁照片所示),延平路一定是紅燈,且全路口要轉換燈號之前,一定會東西南北向的號誌全部都呈現紅燈3秒來淨空該路口,之後東西向的號誌才會轉換。我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進入文安路時,文安路東西向號誌已亮起綠燈3、4秒了。我所站位置視線無任何遮蔽,就如本院卷第
54頁照片所示,且當時天氣良好,可明確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我擔任交通違規勤務已24年了,不認識異議人,也無恩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45頁),互核證人證人鄭明華、林秉宏上開所述均一致,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系爭路口照片5張及證人鄭明華繪製之系爭路口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2-57頁)。而審諸證人鄭明華、林秉宏身為警方人員,有多年之執勤經驗,且當日係目睹異議人全部違規經過,衡情應無誤判之情形。再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彼等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彼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證人鄭明華、林秉宏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證人鄭明華、林秉宏上揭證詞均應可採信,異議人辯稱當時鄭明華當時是在巡邏車內未見其違規,林秉宏則是誤認交通號誌云云,應認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雖證人林秉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無法確定攔停異議人當日天氣為晴天或陰天(見本院卷第
48頁),然彼已明確證稱有見到異議人違規詳如前載,且又證述之所以可以確定文安路當時號誌為綠燈乙情,是因顏色很清楚等語(見同頁),自無以此遽認證人林秉宏所言全然不可信。遑論當時天氣如何,尚非異議人是否有前揭闖紅違規行為之重要爭點。
2、至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按員警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時,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音、錄影或拍照存證,而容許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例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屬非輔以科學工具採證,要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即得正確判斷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就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從而,異議人所辯此節,亦不足採。另異議人一再辯稱當時警員取締之態度惡劣云云,然本院前已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違規行為,故警員當時之取締態度如何,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