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其女友 李佩純 及李佩純同事乙○○等一行人,於民國97年5月6日凌晨某時許,至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唱歌飲酒作樂,甲○○自覺遭李佩純同事嘲諷乃負氣離去,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該KTV樓下即經國路2段192號前,因細故與乙○○雙方發生爭執拉扯,心有不甘,竟到附近停車場取得非其所有的西瓜刀1把,出於傷害人之身體的犯罪意思,揮砍乙○○,致乙○○受有左手腕深層撕裂傷(10公分)合併屈指3、4、5淺肌腱、正中神經部分斷裂、尺神經斷裂、橈動脈、尺動脈斷裂、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白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四)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口角糾紛即持兇器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手段雖甚為惡劣毒辣,然考量被告剛滿18歲未久年輕識淺,亦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導致情緒控制不當,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傷害被害人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