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債權人共計新台幣(下同)3,762,093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2,357,000元,餘為無擔保債務),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於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並支付高雄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後,所餘不多,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
3條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前情,有債權人清冊、前置不成立通知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
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至3頁、第35頁、第107至109頁、第14至18頁)。惟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得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在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擔任專櫃
銷售人員,97年度年收入為571,161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47,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98年2月至6月及10月至12月之每月平均收入則為47,25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歌爾公司98年2至6月及10至12月員工薪資單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至48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收入至少為47,253元。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須支付1家4口之生活費用18,000元,然本件聲請人前於87年間即與前配偶 江正義 離婚,且其與江正義所生子女 江家慶 (00年00月生)、 江倩誼 (00年0月生)均已成年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江家慶及江倩誼,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聲請人仍須扶養江正義、江家慶及江倩誼。再者,聲請人另主張須按月支出其母 廖梅英 之扶養費3,000元、前婆婆 李春蘭 每月洗腎費用5,000元云云,惟廖梅英於97年度有利息所得107,779元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廖梅英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以年利率2%推算,廖梅英97年間名下存款已達5,388,950元,顯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江正義已於87年間離婚,亦如前述,則其與李春蘭間,即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可言,聲請人主張為其支出洗腎費用,亦難認係必要費用。故聲請人主張須按月支出廖梅英之扶養費3,000元、李春蘭之洗腎費用5,000元,均非可採。
㈢另關於聲請人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部分
,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以如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始為合理。再者,聲請人主張尚須按月支出系爭房屋房貸費用約12,017元,並提出土地銀行房貸每月繳款金額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本院審諸聲請人、江家慶及江倩誼均同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1份可稽,認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及其家人居住所必需之自用住宅,則系爭房屋房貸費用之支出,亦堪認係必要費用。據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3,326元(計算式:
11,309元+12,017元=23,326元),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7,253元計算,在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及系爭房屋之房貸費用後,聲請人至少仍有餘款23,927元可供運用(計算式:47,253元-23,326元=23,927元),再參酌土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6,998元(見本院卷第35頁之前置協商不立通知書)乙節以觀,足見聲請人足以負擔土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自難認聲請人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