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 律師 陳文彬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等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五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之母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向丙○○承租台北市○○區○○街二段四四九號一樓開設美容院,租約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屆滿,卻將部分物品留置屋內,丙○○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應儘速搬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與乙○○○一起前往該址找丙○○商談前揭搬空之事,因雙方意見不同,言語上有所齟齬,甲○○竟以左手勾住丙○○脖子,拉扯丙○○,因而導致丙○○受有左側頸部搔抓傷約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抓傷告訴人丙○○,也沒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伊只是叫告訴人出來講,讓鄰居評理等語。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甲○○是用左手繞過伊的脖子,要拉伊出來,手的部分在伊的左脖子抓傷伊等語,核與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在頸部左側,有兩條紅腫傷痕由前向後,前方稍高,中間轉折向下,後方稍低,下方一條之後端並有破皮流血之情形,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二紙在他字偵查卷內可稽,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當天晚上至長安派出所報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市民丙○○於今(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左右,與其房客甲○○拉扯時,抓傷曾小姐左邊頸子二道傷痕,並來所備案,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 黃科竣 於偵訊中陳稱:「(問:你當時有看到 曾女 脖子上有兩道抓痕?)有,抓痕有一點點流血,且抓痕很明顯。」;「他說要去向甲○○收房租,因為甲○○已好幾個月沒有付房租給他,他過去要向甲○○討房租時,發生口角,結果他就被抓傷,在他的左邊脖子處有兩道抓痕。」等語可稽。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抓傷時前面的傷勢一定比較重,後面比較淺,若依告訴人之指訴,傷勢應該前面比較深,後面比較淺,但從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傷勢很不合情理,這種傷勢只要自己輕輕一抓就會造成等語,然以辯護人所描述之「前面比較深,後面比較淺」的抓傷態樣,其實並非抓傷之常規,仍要看被害人與加害人之相對位置與受傷部位來判斷,不能一概而論,以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而言,左頸部兩條紅腫傷痕由前向後,前方稍高,中間轉折向下,後方稍低,由告訴人之右手其實不太可能造成這種抓傷條痕,辯護人推論是告訴人所為,並不合理,再者,告訴人遭抓傷破皮流血的部分,亦非在傷勢的最前端(或最末端),兩側都還有紅腫的部分,是以,辯護人所舉之態樣亦不能適用在本件情形。此外,被告甲○○雖請求送測謊鑑定,然該測謊鑑定僅有輔助判斷之功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如前所述,應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向告訴人丙○○承租台北市○○區○○街二段四四九號一樓開設美容院,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租約屆滿,卻將部分物品留置於該處,丙○○因而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儘速搬空,雙方互有嫌隙。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乙○○○與甲○○、 李竹冰 一起前往該址,詎被告乙○○○一進屋內即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丙○○稱:「瘋女人」數次,因認被告乙○○○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被告乙○○○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時承認在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有爭吵,伊有罵一句「瘋子」等語,但在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則否認有罵告訴人「瘋女人」,辯稱伊是對女兒甲○○說的,因伊與告訴人講了一、二十分鐘講不清楚,所以就對甲○○說「別理她,瘋子,我們走」(台語)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固指稱被告在樓下敲門,敲得很厲害,伊下去將門打開後,被告乙○○○就一直罵伊瘋女人,罵了可能有一百次等語,又稱被告乙○○○吼得很大聲,左鄰右舍都有聽到等語,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鄰長陳許美玉與證人即里長 陳鴻堃 ,其只是聽別人說有民眾吵架,及有一位太太來說被打被抓傷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一直罵告訴人「瘋女人」之事實。再者,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查本件告訴人指稱當天伊拉開鐵捲門,被告乙○○○推開玻璃門進屋之後不斷罵伊等情,縱使告訴人所指屬實,該屋內亦僅有告訴人及甲○○、被告乙○○○等三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有所未合。綜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