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八號、第一七0二號、第二二九四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分裝袋陸個、分裝匙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分裝袋陸個、分裝匙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八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將甲○○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三之二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前揭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天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甲○○因保護管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三之二號三樓之甲○○住處,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殘渣)一個、分裝袋六個、分裝匙吸管四支,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甲○○與 吳國華 (另案偵辦),另扣得吳國華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四八公克)。甲○○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三七號,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採尿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灣檢驗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CZ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份附於偵查卷可憑,並有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殘渣)一個、分裝袋六個、分裝匙吸管四支扣案足資佐證,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本案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被警查獲採尿,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最遲應有於為警查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洵非足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八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將甲○○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三七號,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二件、裁定正本一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分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分,施用海洛因二次而提起公訴,惟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安非他命,嗣因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停止戒治程序,旋復觸犯前揭二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殘渣)一個,與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應認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袋六個、分裝匙吸管四支,為日常所用物品,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為吳國華(另案偵辦)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吳國華於警訊中分別供述屬實,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受罪刑之宣告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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