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立全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審未顧及上訴人車輛行駛里程數僅三萬多公里,而認定本件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僅有十二萬元之價值,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二萬元修車費,顯有未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戊○○之過失致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全部之修理費用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又上訴人平日開車上班,自台北縣土城市○○路至永和市○○路,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無法使用,需雇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每月費用七千元,修理期間為五個月,上訴人支出交通費三萬五千元,原審就上訴人所請求之交通費未附理由全部駁回,為此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之車輛無修復之必要,被上訴人僅需賠償九萬元之殘值,修車期間亦太久。
丙、被上訴人立全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全汽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同被上訴人戊○○。
理由
一、被上訴人立全汽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三十五公里八十七公尺中和交流道前,竟疏未注意,從後追撞當時因塞車暫停外側車道之上訴人所有之IV-五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損壞,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且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無法使用,需雇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每月費用七千元,修理期間為五個月,上訴人支出交通費三萬五千元,以上兩項損害,金額共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應由被上訴人戊○○賠償。又被上訴人立全汽車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戊○○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車輛無修復之價值,僅願賠償車輛殘值,修車期間太久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立全汽車公司為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戊○○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為被上訴人立全汽車公司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立全汽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戊○○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就上訴人所為請求,分別審酌如下:1汽車修理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如車輛損壞有修理可能時,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修理費用,如修理不可能或修理雖屬可能,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及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經查:上訴人之上開車輛,乃國瑞廠牌,出廠日期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出廠新車價格六十九萬九千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六年九個月,當時殘餘價值約為十二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及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區汽工(同)字第九一0七六號函足憑。上訴人雖稱:其車輛行駛里程數僅三萬多公里,價值不應只有十二萬元等語,經本院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查明鑑定汽車殘餘價值,是否有將行駛之公里數列入鑑價依據中?據該同業公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區汽工(同)字第九一一八二號函回覆「該車係依據年份折算殘餘價值,公里數在現有車輛市場沒有列入鑑價依據中」,是本院仍依上開同業公會之鑑定,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殘餘價格為十二萬元。而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已超過該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應以該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價值即十二萬元,為上訴人之損害額始為合理。
2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其平日駕車上班,自台北縣土城市○○路至永和市○○路,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無法使用,需雇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每月費用七千元,修理期間為五個月,上訴人支出交通費三萬五千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修車期間太久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平日開車上班,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照搭乘計程車之標準請求賠償交通費,自屬合理。本件經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上訴人車輛修復期間,該會函覆稱:修復約須三十個工作天,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二區汽工(同)字第九二0一四號函可稽,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拖延,不出面處理,剛開始一、二個月汽車放在修車廠都沒有修理,後來我要用車,我跟修車廠講,我要自行付錢修車,距離車禍發生六個月,修車廠通知車子修好了,我才去繳錢,將車子領回等語,惟查上訴人本得自行修復,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修車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待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之期間,不應算入汽車修復之期間,本件仍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上開鑑定結果,即三十日為本件汽車修復期間為合理。又上訴人就其每月支出計程車費七千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經核上訴人搭乘之路程遠近,上開費用自屬相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七千元之交通費。
五、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二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二萬元,其餘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劉以全~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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