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2日107年度桃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656號、第18830號及第2657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君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君兒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可認定該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劉 逸靜 、 陳纘孝 等21人, 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人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 劉逸靜 、陳纘孝、何 智宇 、陳 秋燕 、 葉嬬瑩 、廖 冠豪 、 王莉鎔 、 黃毅欣 、 詹淇 、 沈宇 恩、 吳柏 辰、 張皓 褘、任 文慈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 邱婷 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簡君兒固坦承如附表一所載15間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平常使用的是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並不在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附表一所示帳戶平常都沒有使用,所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一個包包裡,後來因為伊要去新加坡工作,可能是整理物品時,不小心全部放在包包裡拿去回收;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6帳戶是伊於106年1月19日新開戶的,是要供新加坡及香港朋友買票使用,領完錢後,前開帳戶也一起不見;密碼都是伊或家人、朋友的生日,怕忘記所以會寫在存摺上,新辦的帳戶有密碼紙,伊就把新密碼寫在該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而伊是106年2月20日接到銀行通知帳戶凍結,回家找時才發現遺失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辦、持用,嗣經某詐欺集團
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遭人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人各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關於本件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密碼一節,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因為都是設定我的生日,應該是他們猜中的等語(見20740偵卷第7頁);嗣於警詢改稱:我發現我現在身上的三張提款卡都有寫一張密碼的紙放在裡面,我覺得我可能習慣將密碼放在裡面,我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但有農曆有國曆,我怕忘記等語(見26575偵卷第7頁);後於偵查中稱:我全部的密碼都是設定我的生日,開卡時寫的密碼會放在存摺裡等語(見8656偵卷二第56頁);又改稱:密碼都是我的生日,但有國曆生日、農曆生日,有民國年、西元年,我怕搞錯,所以會寫起來等語(見8656偵卷二第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所謂的密碼是生日,是包括我自己、家人、男友和偶像的生日,所以生日都是不一樣的,所以會把密碼記在密碼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背面);觀諸被告就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前開15個帳戶之密碼之緣由,先稱係詐欺集團猜中,經警、偵詢問其不合理性後,則改稱均係自己的生日,嗣經原審判決質疑既係自己的生日,豈有遺忘可能而須另行記載後,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密碼包括家人、偶像等不特定人生日,故有必要書寫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置等情,顯係為求自圓其說,一再更迭其說詞,其前後所述主要內容已明顯不一,實難採信;又被告本案案發時,已年滿32歲及於警詢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有眾多工作經驗觀之,並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詎其竟將提款卡之密碼與存摺或提款卡同置,所為顯與常情大相悖離。
㈢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徵諸上開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等21人於106年2月18、19日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而該等帳戶並即經設為警示帳戶乙情,此觀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明,若非被告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帳戶如何遺失一節,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我回想才發現於106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將放在包包裡面的存摺及提款卡,不小心拿去回收到回收車上;應該是我在過年期間大掃除時,可能把一些很久沒使用的存摺、提款卡丟掉等語(見8656偵卷一第6頁;20740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復稱:106年1月27日大掃除時,忘記包包裡面有存摺、提款卡,所以把整個包包都丟了;因為是舊包包,很久沒有用了,我就把包包丟掉等語(見8656偵卷一第56、144頁),後則稱是因為要去新加坡工作,整理物品方才遺失上開帳戶等語(見8656偵卷二第145頁,本院簡上卷第90頁),惟查,附表一帳戶中尚有編號3及編號6兩家銀行為被告甫於106年1月19日新申辦,此有各該銀行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因為久未使用而放在包包內,因將包包丟棄而一次遺失眾多銀行帳戶,已屬有違,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新辦的帳戶存摺與舊存摺並未放一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背面),然就為何其平日實際使用之帳戶(中國信託、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並未一併遺失,而僅遺失上開新辦但帳戶內幾乎無餘款之兩個帳戶,被告僅云可能一起整理,只注意中國信託、郵局的,故與舊的一起丟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背面),復與被告辯稱其係無意中誤丟舊包包而一併遺失上開帳戶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矛盾,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恰未經常使用之提款卡,且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且前開帳戶既又未放置在一起,然遺失之存摺、帳戶,又恰為同一詐欺集團所拾得、使用,且於經被告將提款卡掛失前,詐騙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於10
6年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既已年滿32歲,復佐以其於警詢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明確供稱知悉提供帳戶為刑事不法行為等語(見20740偵卷第9頁),詎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同一時地提供附表一所示15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分別
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 廖冠 豪漏列附表二編號7於106年2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因受詐騙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5帳戶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纘孝達成
和解及賠償告訴人陳纘孝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無從收警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惟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未當,又本院參照司法院關於幫助詐欺案件所製作之量刑資訊系統,就97年至104年間為查詢,設定量刑因子為「加重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被害金額區間:30萬元以下」「被害金額區間:逾100萬元」「是否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無」「警詢或偵查是否曾坦承犯罪:皆否認犯罪」「犯罪人與被害人和解與否:未和解」等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24筆宣告刑,其中共22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共有1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共有1件,平均有期徒刑為5月,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15個帳戶,相關之被害人數達21人,受害金額亦約為120萬元,較一般因經濟困頓而提供若干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情節較重,所造成之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亦非輕,是原審判決僅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人數、其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行所生危害等情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未慮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偏離上開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是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裁量即非妥適。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則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
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致該詐欺集團騙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21人,合計遭受詐騙金額約為120萬元,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非微,所為已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迄未賠償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日領約1000元及告訴人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素行及上開關於幫助詐欺案件所製作之量刑資訊系統就相類案件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不僅對不特定社會大眾造成財產損害,亦破壞人際信賴,助長詐欺犯罪之不良風氣,且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表一:人頭帳戶┌──┬────────┬────────┬────┐│編號│銀行│帳號│下稱│├──┼────────┼────────┼────┤│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桃園分行││帳戶│├──┼────────┼────────┼────┤│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南桃 園分行│││├──┼────────┼────────┼────┤│3│臺灣土地銀行南桃│000000000000號│土銀帳戶│││園分行│││├──┼────────┼────────┼────┤│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帳戶│││桃興分行│││├──┼────────┼────────┼────┤│5│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新光帳戶│├──┼────────┼────────┼────┤│6│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京城帳戶│├──┼────────┼────────┼────┤│7│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帳戶│├──┼────────┼────────┼────┤│8│第一商業銀行桃園│00000000000號│一銀帳戶│││分行│││├──┼────────┼────────┼────┤│9│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華南帳戶│├──┼────────┼────────┼────┤│1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兆豐帳戶│││桃園分行│││├──┼────────┼────────┼────┤│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3│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聯邦帳戶│├──┼────────┼────────┼────┤│14│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永豐帳戶│├──┼────────┼────────┼────┤│15│遠東商業銀行農安│00000000000000號│遠東帳戶│││分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存款│匯款/存款│備註│││或││時間│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9元│1.劉逸靜106年2月18日│││劉逸靜│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日下午3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45分許││卷第17-18頁)││││逸靜,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劉逸靜陷於錯誤,而於│││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右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便格式表。(見新北20││││編號1帳戶。│││740卷第25-27頁)│││││││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106年3月31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34-39頁)│├──┼───┼──────────┼─────┼─────┼───────────┤│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5元│1. 邱婷霠 106年2月18日│││邱婷霠│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日下午4時││警詢筆錄。(見新北││││,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49分許││20740卷第13-14頁)││││婷霠,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致邱婷霠陷於錯誤,而│││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附│││便格式表。(見新北20││││表一編號5帳戶。│││740卷第25-27頁)│││││││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4月12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20740卷第45│││││││頁;桃園8656偵卷二第│││││││26頁)│├──┼───┼──────────┼─────┼─────┼───────────┤│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9元│1.陳纘孝106年2月18日│││陳纘孝│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日下午4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32分許││卷第19-20頁)││││纘孝,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重複訂購,將導致連續│││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致陳纘孝陷於錯誤,│││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附│││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表一編號11及編號14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戶。│││、台新銀銀行ATM匯款│││││││明細收執聯(見8656偵│││││││卷第20-25頁)│││││││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6年3月8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未曾辦理掛失之│││││││說明(見8656偵第184-│││││││188頁)││││├─────┼─────┼───────────┤││││106年2月18│2萬9,989元│同上。│││││日下午4時│││││││34分許││││││├─────┼─────┼───────────┤││││106年2月18│2萬9,985元│同上。│││││日下午4時│││││││57分許││││││├─────┼─────┼───────────┤││││106年2月18│2萬9,985元│同上。│││││日下午5時1│││││││分許││││││├─────┼─────┼───────────┤││││106年2月18│2萬8,985元│1.2同上。│││││日下午5時5││3.永豐商業銀行106年3│││││分許││月22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2-6頁)│├──┼───┼──────────┼─────┼─────┼───────────┤│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1萬6,998元│1. 何智宇 106年2月18日│││何智宇│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日下午4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18分許││卷第26-27頁)││││智宇,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訂購數量錯誤,將導致│││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云云,致何智宇陷於錯│││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銀行ATM匯款明細收執│││││││聯(見8656偵卷第28│││││││-33頁)│││││││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106年3月31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34-39頁)││││├─────┼─────┼───────────┤││││106年2月18│3,145元│同上。│││││日下午4時│││││││20分許│││││││││││││││││├──┼───┼──────────┼─────┼─────┼───────────┤│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7元│1. 陳秋燕 106年2月18日│││陳秋燕│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日下午4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47分許││卷第34-35頁)││││秋燕,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導致連續扣款,須解除│││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設定等語,致陳秋燕陷│││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及│││銀行ATM匯款明細收執││││編號6帳戶。│││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見8656偵卷第36-45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6年3月21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2-16頁)││││├─────┼─────┼───────────┤││││106年2月18│2萬8,985元│同上。│││││日下午5時│││││││11分許││││││├─────┼─────┼───────────┤││││106年2月18│2萬9,985元│1.2.同上。│││││日下午5時││3.京城商業銀行106年3│││││16分許││月20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8656│││││││偵第195-199頁)││││├─────┼─────┼───────────┤││││106年2月18│2萬20元│同上。│││││日下午5時│││││││19分許│││├──┼───┼──────────┼─────┼─────┼───────────┤│6│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5元│1.葉嬬瑩106年2月18日│││葉嬬瑩│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日下午5時5││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嬬│分許││卷第46-48頁)││││瑩,佯稱:網路購物數│││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量訂購錯誤,須取消交│││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易云云,致葉嬬瑩陷於│││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匯款明細收執│││││││聯(見8656偵卷第49│││││││-53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6年3月21│││││││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2-16頁)│├──┼───┼──────────┼─────┼─────┼───────────┤│7│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5元│1. 廖冠豪 106年2月18日│││廖冠豪│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日下午5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43分許││卷第55-57頁)││││冠豪,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土銀帳戶││││重複訂購,須解除分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付款設定云云,致廖冠│││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2、5、15、12、8帳│││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戶。│││機明細表(遠東)(│││││││8656偵卷第59-65頁)│││││││3.廖冠豪106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及陳報狀(見│││││││臺北23740偵卷第21-2│││││││9頁)│││││││4.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6年3月28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7│││││││-23頁)││││├─────┼─────┼───────────┤││││106年2月18│2萬9,985元│1.2.同上。│││││日下午6時5││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分許││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4月12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20740卷第45│││││││頁;桃園8656偵卷二第│││││││26頁)││││├─────┼─────┼───────────┤││││106年2月19│2萬9,989元│1.2.同上。│││││日凌晨0時││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5分許││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52-155│││││││頁)││││├─────┼─────┼───────────┤││││106年2月19│2萬9,985│同上。│││││日凌晨0時│元││││││18分許││││││├─────┼─────┼───────────┤││││106年2月19│2萬9,985元│1.2.同上。│││││日凌晨0時││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21分許││分行106年3月21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7-11頁)││││├─────┼─────┼───────────┤││││106年2月19│2萬9,985元│1.2.同上。│││││日凌晨0時││3.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29分許││106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31│││││││-132頁)│├──┼───┼──────────┼─────┼─────┼───────────┤│8│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223元│1.王莉鎔106年2月18日│││王莉鎔│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日下午4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55分許││卷第66-67頁)││││莉鎔,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數量輸入錯誤,須取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訂單云云,致王莉鎔陷│││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及│││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編號14帳戶。│││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8656偵卷第69-76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6年3月21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2-16頁)││││├─────┼─────┼───────────┤││││106年2月18│2萬9,985元│1.2.同上。│││││日下午5時││3.永豐商業銀行106年3│││││21分許││月22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2-6頁)│├──┼───┼──────────┼─────┼─────┼───────────┤│9│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5元│1. 林珮菁 106年2月18日│││林珮菁│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日下午4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58分許││卷第77-78頁)││││珮菁,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扣款等語,致林珮菁陷│││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 派││││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及│││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編號6及編號3帳戶。│││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執│││││││聯(8656偵卷第80-87│││││││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6年3月21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2-16頁)││││├─────┼─────┼───────────┤││││106年2月18│2萬9,985元│1.林珮菁106年2月18日│││││日下午5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22分許││卷第77-7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執│││││││聯(8656偵卷第80-87│││││││頁)│││││││3.京城商業銀行106年3│││││││月20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第195-199頁)││││├─────┼─────┼───────────┤││││106年2月18│9,985元│同上。│││││日下午5時│││││││25分許││││││├─────┼─────┼───────────┤││││106年2月18│2萬9,985元│1.2.同上。│││││日下午6時5││3.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分許││行106年3月28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7│││││││-23頁)││││├─────┼─────┼───────────┤││││106年2月18│2萬9,985元│同上。│││││日下午6時│││││││21分許│││├──┼───┼──────────┼─────┼─────┼───────────┤│10│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9元│1.吳 欣儀 106年2月18日│││ 吳欣儀 │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日下午5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11分許││卷第88頁)││││欣儀,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付款方式錯誤,須解除│││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吳欣儀陷於錯誤,而於│││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右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一│││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編號6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656偵卷第89-93頁│││││││)│││││││3.京城商業銀行106年3│││││││月20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第195-199頁)││││├─────┼─────┼───────────┤││││106年2月18│2萬9,989元│同上。│││││日下午5時│││││││20分許│││││││││││││││││├──┼───┼──────────┼─────┼─────┼───────────┤│1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7元│1.黃 小蘭 106年2月18日│││ 黃小蘭 │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日下午5時6││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分許││卷第97-95頁)││││小蘭,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導致連續扣款云云,致│││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黃小蘭陷於錯誤,而於│││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右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一│││警示簡便格式表(8656││││編號14帳戶。│││偵卷第96-101頁)│││││││3.永豐商業銀行106年3│││││││月22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2-6頁)││││├─────┼─────┼───────────┤││││106年2月18│1萬3,985元│同上。│││││日下午5時│││││││11分許│││││││││││││││││├──┼───┼──────────┼─────┼─────┼───────────┤│12│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5元│1.莊 清瑜 106年2月18日│││ 莊清瑜 │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日晚間8時││警詢筆錄(見26575偵││││,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莊│25分許││卷第10-12頁)││││清瑜,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重複訂購,須取消交易│││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云云,致莊清瑜陷於錯│││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至附表一編號10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收執聯(見26575偵卷│││││││第13-17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18日函暨附表一│││││││編號1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26575偵卷第│││││││18-19頁)│├──┼───┼──────────┼─────┼─────┼───────────┤│1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7元│1.黃毅欣106年2月18日│││黃毅欣│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日晚間7時7││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分許││卷第116頁)││││毅欣,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扣款云云,致黃毅欣陷│││警察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帳│││格式表、台新銀行ATM││││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執聯(8656│││││││偵卷第117頁)│││││││3.聯邦商業銀行106年10│││││││月13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19-122頁)│├──┼───┼──────────┼─────┼─────┼───────────┤│1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7元│1.詹淇106年2月18日警│││詹淇│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日下午6時││詢筆錄。(見8656偵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51分許││第118頁)││││淇,佯稱:網路購物付│││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導│││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致重複扣款云云,致詹│││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5、13、7帳戶。│││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656│││││││偵卷第119-125頁)│││││││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4月12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20740卷第│││││││45頁;桃園8656偵卷二│││││││第26頁)││││├─────┼─────┼───────────┤││││106年2月18│2萬9,985元│1.2.同上。│││││日晚間7時││3.聯邦商業銀行106年10│││││10分許││月13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19-122頁)││││├─────┼─────┼───────────┤││││106年2月18│2萬9,985元│1.2.同上。│││││日晚間7時││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49分許││6年6月12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94-97│││││││頁)│├──┼───┼──────────┼─────┼─────┼───────────┤│15│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5元│1. 張珈 瑋106年2月18日│││ 張珈瑋 │月18日下午6時7分許,│日晚間7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珈│21分許││卷第126-127頁)││││瑋,佯稱:網路購物設│││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定錯誤,將導致連續扣│││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款云云,致張珈瑋陷於│││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款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8656││││。│││偵卷第128-137頁)│││││││3.張珈瑋106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見23740偵│││││││卷第14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3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第200-202頁│││││││)│├──┼───┼──────────┼─────┼─────┼───────────┤│16│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8,123元│1. 沈宇恩 106年2月19日│││沈宇恩│月18日下午6時8分許,│日下午6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沈宇│43分許││卷第138-139頁)││││恩,佯稱:網路購物付│││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辦│││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理停止付款等語,致沈│││警察局大湖分局 卓蘭派 ││││宇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號3帳戶。│││證明照片(8656偵卷第│││││││140-143頁)│││││││3.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6年3月28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7│││││││-23頁)│├──┼───┼──────────┼─────┼─────┼───────────┤│17│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1萬5,985元│1. 吳柏辰 106年2月18日│││吳柏辰│月18日下午6時1分許,│日下午6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柏│35分許││卷第144頁)││││辰,佯稱:網路購物重│││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複訂購,須取消交易云│││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云,致吳柏辰陷於錯誤│││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右列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6│││││││56偵卷第145-153頁;│││││││8656偵卷二第45-51頁│││││││)│││││││3.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6年3月28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7-23頁)││││├─────┼─────┼───────────┤││││106年2月18│2萬9,985元│1.2同上。│││││日晚間7時2││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分許││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4月12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20740卷第│││││││45頁;桃園8656偵卷二│││││││第26頁)││││├─────┼─────┼───────────┤││││106年2月18│2萬9,985元│1.2.同上。│││││日晚間7時││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37分許││年3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第200-202頁│││││││)││││├─────┼─────┼───────────┤││││106年2月18│2萬9,985元│同上。│││││日晚間7時│││││││40分許││││││├─────┼─────┼───────────┤││││106年2月18│1萬4,015元│1.2.同上。│││││日晚間7時││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47分許││6年6月12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94-97│││││││頁)│├──┼───┼──────────┼─────┼─────┼───────────┤│18│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1萬4,136元│1. 羅琳 巧106年2月19日│││ 羅琳巧 │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日晚間8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羅│36分許││卷第154頁)││││琳巧,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致羅琳巧陷於錯誤,│││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附│││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表一編號13帳戶。│││明細(8656偵卷第155-│││││││159頁)│││││││3.聯邦商業銀行106年10│││││││月13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19-122頁)│├──┼───┼──────────┼─────┼─────┼───────────┤│19│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9元│1. 張皓禕 106年2月18日│││張皓禕│月18日晚間8時1分許,│日晚間8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皓│42分許││卷第161-162頁)││││禕,佯稱:網路購物付│││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解│││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致 任文慈 陷於錯誤,而│││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於右列時間於錯誤,匯│││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款至附表一編號9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656偵卷第163-168頁│││││││)│││││││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3月20│││││││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8656偵│││││││第191-193頁)│├──┼───┼──────────┼─────┼─────┼───────────┤│20│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1萬7,123元│1.任文慈106年2月20日│││任文慈│月18日晚間10時3分許│日晚間10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任│27分許││卷第169頁)││││文慈,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導致重複扣款,須解除│││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交易等語,致 任文慈陷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5帳│││8656偵卷第170-174頁││││戶。│││)│││││││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52-155│││││││頁)│├──┼───┼──────────┼─────┼─────┼───────────┤│2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8│2萬9,989元│1. 賴政宇 106年2月19日│││賴政宇│月18日晚間11時3分許│日晚間11時││警詢筆錄。(見8656偵││││,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37分許││卷第175-176頁)││││政宇,佯稱:網路購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重複訂購,須取消交易│││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等語,致賴政宇陷於錯│││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至附表一編號15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656偵卷第177-182│││││││頁)│││││││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656偵卷二第152-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