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玉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玉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大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8年4月12日13時或14時許,以電話聯絡 紀麗月 ,佯稱為友人 雷鳳瑛 ,需款週轉云云,致紀麗月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上開甲帳戶。
(二)於108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以電話聯絡 陳秀芳 ,佯稱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陳秀芳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分許、21時30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21,985元至上開乙帳戶。
(三)於108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 朱秀芬 ,佯稱係讀冊生活網路業者,因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朱秀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匯款11,109元至上開乙帳戶。
二、訊據被告尤玉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需要款項,在網路上看到借款之廣告,加入LINE後,對方與伊洽談貸款事宜,因對方說需要帳戶,伊才將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上開甲帳戶之開戶及客戶歷史清單、乙帳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朱秀芬、被害人紀麗月、陳秀芳等3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朱秀芬、被害人紀麗月、陳秀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他叫「 趙啟德 」,其他的資料沒了云云,是被告竟可以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員所提供之資訊,旋即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貸款程序等細節並未全盤瞭解確認,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朱秀芬、被害人紀麗月、陳秀芳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該當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受執行之案件其犯罪性質係過失傷害罪,其罪質與本件顯不相同,經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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