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35、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5月30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以陳明宏名義註冊會員資料(會員編號0000000號),並綁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推由部分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13日前,先在臉書刊登「百家樂股獲利器」粉絲
專頁,適有 劉彥廷 瀏覽上開網頁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向劉彥廷佯稱:輸入其給予之代碼,即送可觀金額云云,致劉彥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8月14日12時16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持對方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至統一及全家便利商店,分別繳款6,000元、2,0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而前開款項即透過綠界公司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先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X」
之不實廣告拍賣網頁後,適有 榮峻威 瀏覽上開網頁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21,000元至綁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急需用錢,伊朋友「 阿翔 」介紹一位黃先生幫忙貸款,黃先生要先幫忙做金流,伊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給黃先生,伊都不知道阿翔跟黃先生的真實年籍姓名,伊收到警局傳票後,伊有打給黃先生,他有把存摺、印章、提款卡都還給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劉彥廷、榮峻威2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綁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劉彥廷、榮峻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FAMILYMART繳費明細、LINE對話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資料、綠界公司107年12月13日、21日付管外字第107121301、107122115號函及所附超商代碼對應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憑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黃先生後,事後經由警員之告知其帳戶涉嫌詐欺案件並收受傳票後,應已知悉其帳戶遭不明人士盜用之事,被告衡情於黃先生會面收回帳戶資料時,應會立即報警處理,然被告僅收回帳戶資料,均未採取任何維護自身權益之措施,且迄今均未提出「阿翔」、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亦未提出其與「阿翔」、黃先生之聯絡紀錄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此舉亦與常理有違,而難採信。縱被告所述為真,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是親自拿去給貸款公司給黃先生,該公司沒有公司名稱,是私人公司沒有登記,現在公司不見了,伊只有黃先生的LINE,沒有電話云云,是被告竟可以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未確認公司是否為合法經營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員所提供之資訊,旋即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貸款程序等細節並未全盤瞭解確認,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再者,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查詢借戶之信用情形。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為伊名下沒有資產,我問合庫,合庫不借伊。黃先生說要金流,簿子漂亮,銀行才會借伊錢等語,在在均顯示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則本件被告為得以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四)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曾於96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之分工,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判決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熟知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顯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人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分別在臉書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投資「百家樂股獲利器」、販售IPHONE手機等之不實訊息,而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衡及其前已有詐欺之科刑紀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告訴人2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