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曾其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執行名義)讓與聲請人。又聲請人雖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欲按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設籍於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佳里辦公處,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佳里辦公處),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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