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祐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以手機上網談妥交易條件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8.321公克)、MDMA、大麻,而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張祐喆於107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因橫躺在○○○○站計程車排班處之人行道上為警發現,遂將其載至派出所,並於其隨身行李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14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9、20至2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以上)、編號二所示之圓形錠劑3顆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編號三所示之乾葉1包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分別有凱旋醫院107年4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72號、同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徵(偵卷第63、
67、69、71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
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自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去持有多種低於規定重量之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承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之3種第二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其重量;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雖未另行送驗純質淨重,惟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得認被告本案持有之所有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所為有害社會秩序,且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又考量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數量非微,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純度非低(約87.42%至90.55%),所為尚值非難;惟念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佐以其持有之上揭毒品尚未有其他事證足認已流入他人之手,兼衡被告之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不到2月)、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事傳媒業、月入約新臺幣80,000元及與身體不好之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愷他命成分一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可考(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29頁),然因與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涉,且其總毛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不能認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然遍觀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以手機上網談妥交易條件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三角形錠劑共32顆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藍色三角形錠劑32顆,經檢驗結果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成分,總驗餘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而僅有約
7.568公克乙節,有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是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藍色三角形錠劑32顆,既未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相加後,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犯行,且因被告持有上開藍色三角形錠劑32顆之行為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白色結晶6包(含包裝袋│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6只,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28.321公克,驗餘淨重共│67、69頁)│││計31.691公克)││├──┼───────────┼────────────┤│二│綠色圓形錠劑、紫色圓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錠劑及粉紅色圓形錠劑各│MDMA成分(本院卷第31頁)│││1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共計0.294公克)││├──┼───────────┼────────────┤│三│乾葉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驗餘淨重0.056公克)│麻成分(偵卷第63頁)│├──┼───────────┼────────────┤│四│藍色三角形錠劑32顆(含│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共│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計7.568公克)│西酮(Ethylone)成分(本││││院卷第27、29頁)│├──┼───────────┼────────────┤│五│神仙水6瓶│經以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警卷第29頁)│├──┼───────────┼────────────┤│六│玻璃吸食器1組││├──┼───────────┼────────────┤│七│煙斗1支││├──┼───────────┼────────────┤│八│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