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許湘翎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張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湘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湘翎為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相對人,對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聲請人許湘翎提起抗告,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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