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7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妻 劉惠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使用強力磁鐵機吸出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竊取物品」欄所載之 藍芽 耳機、藍芽音響得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馮宗偉楊河青楊凱名黃盛年 (附表編號1至4)發現娃娃機內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0時40分許,至陳慶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強力磁鐵1個及附表「竊取物品欄」之財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馮宗偉、楊河青、楊凱名、黃盛年、 李世緯吳桐凱鄒文莊許泰榕蔡長江林豐吉 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11-13、15-83頁、偵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已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其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屢次竊取他人娃娃機內商品,所為
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附表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警卷第58-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6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又對所有犯行自白坦承,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足認被告就本案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強力磁鐵是其所有、供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乙節明確(警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將該強力磁鐵隨同附表之各罪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有所明定。被告於本案10次竊盜犯罪中所竊之物,均已發還予附表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竊取物品│主文│││或告訴│點│││││人││││├──┼───┼──────┼──────┼──────────┤│1│告訴人│108年3月1│藍芽音響1個│陳慶益犯竊盜罪,處拘│││馮宗偉│0日6時33分│(BV620)│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許,高雄 市楠 │(價值約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區○○路38│幣【下同】│壹日。││││0巷3號│1,500元)│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2│告訴人│108年3月1│藍芽音響1個│陳慶益犯竊盜罪,處拘│││楊河青│0日6時45分│(MH-2025)│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許,高雄市楠│(價值約1,9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區○○路23│0元)│壹日。││││3號││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3│告訴人│108年3月1│藍芽音響1個│陳慶益犯竊盜罪,處拘│││楊凱名│0日6時56分│(MH-2066)│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許,高雄市楠│(價值約7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區○○路19│元)│日。││││1號││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4│告訴人│108年3月17│藍芽耳機1個│陳慶益犯竊盜罪,處拘│││黃盛年│日6時8分許│(MH-228)│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高雄市楠梓│(價值約1,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區○○路279│0元)│壹日。││││號││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5│被害人│108年3月4│藍芽音響1個(│陳慶益犯竊盜罪,處拘│││李世緯│至10日間某時│MH-2088)│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許,高雄市楠│(價值約4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區○○路7│元)│日。││││號││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6│被害人│108年3月4│藍芽音響1個│陳慶益犯竊盜罪,處拘│││吳桐凱│至10日間某時│(SARDINE沙丁│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許,高雄市楠│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區○○路13│(價值約500│日。││││6號│元)│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7│被害人│108年3月4│藍芽音響1個(│陳慶益犯竊盜罪,處拘│││鄒文莊│至10日間某時│MH-2009)│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許,高雄市楠│(價值約8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區○○路83│元)│日。││││5號││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8│告訴人│108年3月4│藍芽音響1個(│陳慶益犯竊盜罪,處拘│││許泰榕│至10日間某時│MH-2088)│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許,高雄市楠│(價值約5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區○○路61│元)│日。││││號││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9│被害人│108年3月4│藍芽音響1個(│陳慶益犯竊盜罪,處拘│││蔡長江│至10日間某時│MH-2009)│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許,高雄市楠│(價值約5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區○○路9│元)│日。││││號││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10│被害人│108年3月4│藍芽音響1個│陳慶益犯竊盜罪,處拘│││林豐吉│至10日間某時│(MH-2009)│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許,高雄市楠│(價值約5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區○○路8│元)│日。││││號││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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